第三百一十一條 (合意的表示)欲為養父母及養子女的人或者該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合意,應向養父母有其居所的地區內的法院院長親自各別表示。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的合意,得由以公證證書或有憑信力的私人證書授...[繼續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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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一十一條 (合意的表示)欲為養父母及養子女的人或者該人的法定代理人的合意,應向養父母有其居所的地區內的法院院長親自各別表示。第二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九十七條所定的合意,得由以公證證書或有憑信力的私人證書授...[繼續閱讀]
[1967年6月5日法律第431號本節追加。]第三百一十四條之二 (養父母資格的要件)特別養子女收養,要至少為結婚五年以上的夫妻,而在此期間內不論在身份上或事實上都不存在分居,并且在物質方面或精神方面亦都適于對欲為養子女的未...[繼續閱讀]
第三百一十五條 (對父母的子女的義務)子女應尊敬父母,而且應按照自己的資產及自己的收入,以同居為限,幫助維持其家族。[1975年5月19日法律第151號本條修改。]第三百一十六條 (父母權能的行使)子女至成年或至監護解放為止,服從...[繼續閱讀]
第三百四十三條 (監護的開始)父母雙方都已死亡,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不能行使親權場合,在有作為未成年人的事務及利益的主要本據的地點的區治安法院屬下開始監護。監護人在其他區有住所或者已將住所遷移場合,監護得以法院的...[繼續閱讀]
第三百九十條 (法律上當然的解放)未成年人,在其結婚的同時,在法律上當然從監護解放。第三百九十一條 (以監護裁判官的處分所為的解放)刪除。[1975年3月8日法律第39號本條刪除。]第三百九十二條 (被解放者的財產管理人)與成...[繼續閱讀]
[1975年5月19日法律第151號本標題修改。]第四百條 (未成年人扶助的規制的規范)未成年人的扶助,除依特別法外,依本章的規范調整。第四百零一條 (規范適用的界限)本章的規定,亦適用于其父母不明的子女,或者只由處于無法養育狀態...[繼續閱讀]
第四百一十四條 (應為禁治產人的人)使其不可能處理自己自身利益的經常處于精神的疾病狀態的成年人,及被從監護解放的未成年人,應作為禁治產人。第四百一十五條 (得為準禁治產人的人)不似禁治產狀態重大的精神薄弱的成年...[繼續閱讀]
第四百三十三條 (負扶養義務的人)負給付扶養費義務的人依下列順序:一、配偶;二、婚生子女或準養子女、或者非婚生的子女或養子女、及沒有上述的子女場合,即使非婚生的子女,其最近親的卑親屬;三、父母、及父母不存在場合即...[繼續閱讀]
第四百四十九條 (戶籍簿)戶籍簿,依在關于身份的秩序的法律中規定的規范,備置于一切市、鎮、村。第四百五十條 (戶籍簿的公開性)戶籍簿實行公開。戶籍官,應依法律規定的指示,向請求人交付請求的抄本及證明書。戶籍官,關于...[繼續閱讀]
第四百五十六條(繼承的開始)繼承,于死亡的瞬間,在死者最后的住所地開始。第四百五十七條 (繼承財產的轉移)繼承財產,依法律或依遺囑而轉移。法定繼承,不論其全部或一部,非在遺囑繼承欠缺時,不得實行。遺囑處分,不得侵害法律...[繼續閱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