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四十四條 一般規則對于一案件之任何附隨事項,如無特別規定,則按本節之規定處理。第二百四十五條 指出證據及反對一、當事人提出附隨事項之聲請或對聲請提出反對時,應提供證人之名單及聲請采取其他證據方法。二、...[繼續閱讀]
海量資源,盡在掌握
第二百四十四條 一般規則對于一案件之任何附隨事項,如無特別規定,則按本節之規定處理。第二百四十五條 指出證據及反對一、當事人提出附隨事項之聲請或對聲請提出反對時,應提供證人之名單及聲請采取其他證據方法。二、...[繼續閱讀]
第二百四十七條 案件利益值之設定一、對每一案件須設定一定利益值,其以在澳門具法定流通力之貨幣表示,并代表有關請求之直接經濟利益。二、須以案件利益值為根據,確定普通訴訟程序所采用之形式,以及有關案件與法院之法定...[繼續閱讀]
第二百六十二條范圍對于正處待決之訴訟,下列之人得以主當事人之身份參加:a)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對案件之標的具有與原告或被告相同利益之人;b)依據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得與原告聯合之人,但不影響第六十五條規定之...[繼續閱讀]
第二百六十七條 范圍一、任一當事人得召喚有權參加有關訴訟之利害關系人,聯同其本人或聯同他方當事人一同參加訴訟。二、遇有第六十七條所規定之情況,對于原告提出請求欲針對之第三人,原告亦得召喚該人作為被告參加訴訟...[繼續閱讀]
第二百七十二條范圍一、被告就可能之敗訴所引致之損失,可針對第三人提起求償之訴要求其賠償損失時,如第三人并無以主當事人身份參加訴訟之正當性,則被告得召喚其參加訴訟,以協助作出防御。二、被召喚人之參加僅限于就影響...[繼續閱讀]
第二百七十六條 范圍一、對于正處待決之訴訟,因訴訟之裁判對一方主當事人有利而具法律上之利益之人,得作為輔助人參加該訴訟,以協助該當事人。二、只要輔助人為一法律關系之主體,而該法律關系在實際上或經濟上之利益能否...[繼續閱讀]
第二百八十三條范圍一、對于正處待決之訴訟,第三人得以對立人之身份參加,與雙方當事人對抗,以行使一項與原告或反訴人提出之主張完全或部分不相容之本身權利。二、僅當對有關訴訟仍未指定第一審辯論及審判之聽證日期時,方...[繼續閱讀]
第二百八十八條 范圍如被告愿意滿足原告之主張,但知悉第三人聲稱具有或有條件聲稱具有與原告之權利不相容之權利者,得于就答辯所定之期間屆滿前,聲請傳喚該第三人,以便其欲提出本身之主張時能為之。第二百八十九條 向對...[繼續閱讀]
第二百九十二條 范圍一、如法院命令作出之任何扣押或交付財產之行為侵犯某人對該財產之占有,或侵犯某人與該措施之實行或實行之范圍不相容之任何權利,而該人非為案中之當事人者,則受害人得透過提出第三人異議行使上述權...[繼續閱讀]